(2014)神民初字第06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琪与张建国、李自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琪,张建国,李自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681号原告吴琪,女,1992年7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绛县。被告李自荣,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兴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八层。负责人郭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原告吴琪诉被告张建国、李自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自荣、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及被告永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琪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李自荣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刘辉驾驶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尾随刘车车后马利文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刘车发生轻微擦挂,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人刘辉、乘员弓瑞文、原告吴琪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盘路中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被送往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脸睑裂伤缝合术后、右屈光不正、左角膜血染,现原告还需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分文医疗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琪医疗费52601.8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8482.5元、误工费11377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7899元、伙食费5738元,共计356978元。二、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神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自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琪无责任;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陕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70支,证明原告吴琪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日,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8日,在首都医院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20日,支出医疗费52601.86元;原告吴琪及其父母居住证明、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城市居住经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住宿费票据及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救护车出车协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转院支出救护车费用8000元及到北京的交通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眼睛支出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综合评定损伤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到北京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到北京医院治疗所支出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到北京、大同等地就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眼屈光不正。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治疗支出伙食费及医疗费。被告永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信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次事故系三方肇事,无责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自荣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建国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且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建国赔偿。被告李自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本公司承保车辆负全责,另一肇事车辆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蒙K33L**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与伤者治疗期间吻合。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级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七组、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中仅显示金额未显示天数,且金额过高,另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中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无正规票据加以证明,交通费票据中对于原告往返北京、鄂尔多斯及其山西老家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本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自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50000元,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告提供的第三、七、十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神木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住院20日,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8日,原告吴琪共计住院治疗29日,支出医疗费共计52499.56。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吴琪于2012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时,一直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号楼三单元305室居住,原告父亲吴维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开办悦来快餐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五、九、十、十三、十五组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及被告李自荣对住宿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住宿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六、十一、十四组证据,其中救护车费用原告仅提供协议,未提供相关收费凭证,故对于救护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9550元。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吴琪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第十二组证据能证明经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原告右眼屈光不正。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自荣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刘辉驾驶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尾随刘车车后案外人马利文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刘车发生轻微擦挂,事故至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吴琪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辉、弓瑞文、马利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神木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日,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透伤;2、颌面部骨折;3、颜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术后;2、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3、左眼球萎缩;4、右屈光不正;5、左眼膜血染。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北京同仁福康医院治疗8日,经诊断为1、左眼球萎缩;2、左眼外伤性上脸下垂;3、左眼眶壁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日,共计支出医疗费52499.56元。2014年9月26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大附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9550元,住宿费7000元。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50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马利文所有的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将车辆登记牌号变更。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三方肇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弓瑞文及案外人刘辉、吴琪受伤,马利文车辆受损。刘辉、吴琪、马利文已向神木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三案确定刘辉人身损失为222961.27元,财产损失为25165元,弓瑞文人身损失28099.59,马利文财产损失为7865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设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自荣驾驶机动车因穿插排队等候车辆借到通行且遇雨天湿滑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琪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吴琪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即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2499.56元,伙食补助费870(30*29)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3881(48853/365*29)、交通费9550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706(80*48853/365)元,共计339486.56元。被告李自荣系被告张建国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建国所有的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被告李自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人损赔偿金额共计590547.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为0.57,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及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比例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已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建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684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5130.95元。四、由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损失69955.61元。五、驳回原告吴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