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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铁振与王志、刘玉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铁振。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华。上诉人贾铁振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铁振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被上诉人王志、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志、刘玉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定州市粮食局向王志之父王忠信发放了定州市重点项目征地生活补助支取证(证件编号:民字433号,征地亩数1.59亩),该证附后说明1载明:“本证为被征地村民领取征地生活补助的唯一有效的合法凭证,加盖公章有效;不得转借,涂改无效。”2012年1月21日王忠信死亡,该1.59亩的生活补助款由王志、刘玉华凭定州市重点项目征地生活补助支取证继续领取。本案诉讼中,贾铁振提供了定州市赵村镇新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上载明:“我村村民贾铁振土地0.45亩被王忠信侵占,王忠信去世后的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属于贾铁振的土地补偿款3130.2元,被王忠信之子王志及儿媳刘玉华支取(其中一部分有我村村干部代支,在代支时填写支取人的名字为“王忠信”或“忠信”),该3130.2元土地补偿款属于贾铁振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刘玉华领取1.59亩的生活补助款,有定州市粮食局发放的定州市重点项目征地生活补助支取证为凭。贾铁振虽提供了定州市赵村镇新民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该证明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对定州市粮食局发放的生活补助支取证予以撤销和变更,故贾铁振起诉王志、刘玉华侵权并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3130.2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铁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铁振负担”。上诉人贾铁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原审未查明核实定州市粮食局重点项目征地生活补助支取证的真实性,认定该证是错误的。定州市赵村镇新民庄村委会证明确认被上诉人不应支取该笔存款项。原审未认定,实属有误。退一步讲假如该证真实有效的话,那么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也同样提出证据证明,当证据于证据相冲突时,原审或应予以核实、比对、鉴别,从而认定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判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将该案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志、刘玉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王志、刘玉华领取1.59亩的生活补助款,其依据系定州市粮食局发放的定州市重点项目征地生活补助支取证。上诉人贾铁振以定州市赵村镇新民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该证明不足以对抗定州市粮食局发放的生活补助支取证的效力,贾铁振虽对该生活补助支取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效力,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贾铁振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贾铁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庞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