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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国龙与上海翼云木制品厂工作。原告方国龙诉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龙,上海翼云木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方国龙。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投资人叶祯北,厂长。委托代理人季勤根,男,上海翼云木制品厂工作。原告方国龙诉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之后,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季勤根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龙诉称,其于2013年9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祯北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请工伤。现原告为申报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国龙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的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提供员工宿舍,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即新奉公路XXX号;3、2014年度奉城镇企业劳动关系分析表1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新奉公路XXX号。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非同一地址;2、2013年员工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作了如下调查:1、拍摄照片1组(拍摄地点:新奉公路XXX号);2、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了材料1组,根据调取的材料显示,上海翼云木制品厂经营地址为新奉公路XXX号,房东为潘某某,厂房面积800平方米,房租100,000元/年,订立劳动合同人数:外省市7人;3、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蔡家桥村来奉人员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材料1组,根据调取的材料显示,蔡家桥村户籍人员登记表(新奉公路XXX号)中登记人员包括:方国龙、冯相宾、刘佰伟等7人,其工作单位均登记为上海永旺木业厂,工作地址均登记为新奉公路XXX号,其中原告来沪日期登记为2013年8月3日,原告居住事由登记为务工;4、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蔡家桥村来奉人员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的工作人员李军英、朱松青各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根据李军英的陈述,被告的门牌载明永旺木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并认为证据2有撕掉的痕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除对本院拍摄的有关兄弟机械的照片认为与被告无关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能证明员工刘佰伟、冯相宾曾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据原告曾在新奉公路XXX号居住且在被告(门牌号载明为永旺木业)处工作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成立,投资人为叶祯北。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潘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潘保官出租给被告房屋:新奉公路门面三间(上下二层),老厂房底层及后场地(西南老厂房二层楼不在出租范围),租金为100,000元,租期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的经营地址即位于上述承租房屋,即新奉公路XXX号。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蔡家桥村来奉人员管理委员会保存的蔡家桥村户籍人员登记表(新奉公路XXX号),登记人员包括:方国龙、冯相宾、刘佰伟等7人,其工作单位均登记为上海永旺木业厂,工作地址均登记为新奉公路XXX号,其中原告来沪日期登记为2013年8月3日,原告居住事由登记为务工。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员工工资发放单,冯相宾、刘佰伟曾在被告处(门牌号载明为永旺木业)领取工资。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海翼云木制品厂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4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433号裁决,对方国龙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方国龙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确认劳动关系至2014年1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调查的证据和举证规则,原告主张具有可采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方国龙与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翼云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