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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山基化工有限公司与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基化工有限公司,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上海山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杰。委托代理人:刘文燕。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王强。原告上海山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基化工公司)为与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山基化工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粉末涂料销售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至12月13日分6批次将25120公斤粉末涂料卖给被告华联工艺品公司,共计货款371896元。被告华联工艺品公司没有按约在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仅于2014年1月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8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8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粉末涂料款321896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计3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粉末涂料款32189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山基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5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华联工艺品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18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浙XX联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