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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智与徐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徐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60号原告:李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徐长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智诉被告徐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被告徐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林两次向原告李智借款合计1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李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欠条人:徐长林2014.10.27”。后徐长林未曾还款。2015年7月31日,李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长林向李智借款10000元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并有徐长林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故对李智要求徐长林归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智称双方约定了该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视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催告后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智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徐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