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海涛与徐飞、薛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涛,徐飞,薛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蒋海涛,市民。被告徐飞,市民。被告薛会,市民。原告蒋海涛诉被告徐飞、薛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薛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涛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薛会的丈夫徐飞向我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徐飞未按期还款,我于2012年10月25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飞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我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徐飞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徐飞向我借款发生在其和被告薛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属于家庭经营行为,故被告薛会负有与被告徐飞共同向我偿还债务的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徐飞承担的债务是被告徐飞、薛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飞、薛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飞、薛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徐飞向原告蒋海涛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徐飞未有按期还款,原告蒋海涛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飞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原告蒋海涛与被告徐飞达成了调解协议,签收了本院(2012)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徐飞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蒋海涛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徐飞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徐飞未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蒋海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阜执字第0761号执行案件,现该案仍在执行处理之中。现原告蒋海涛诉至本院,以被告徐飞向其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飞、薛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属于家庭经营行为,被告薛会负有与被告徐飞共同向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由,请求确认(2012)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徐飞承担的债务是被告徐飞、薛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海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2012)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2014)阜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飞与被告薛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是否为原告蒋海涛与被告徐飞明确约定为被告徐飞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薛会与被告徐飞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蒋海涛所知晓,应由被告薛会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薛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薛会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除外情形的事实,涉案债务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蒋海涛要求确认(2012)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徐飞承担的债务是被告徐飞、薛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2)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被告徐飞承担的债务是被告徐飞、薛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徐飞、薛会负担。(原告蒋海涛已预交3500元,剩余350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兑现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有为审 判 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