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与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邵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滨泽,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红军。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孙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因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8,880元,充抵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的门卫工资等债务共计115,000元后,尚欠原告人民币453,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3,88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邵红军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8,880元,充抵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的门卫工资等债务共计115,000元后,尚欠原告人民币453,880元的事实。被告邵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红军原为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2004年,被告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347,880元及出售金九水钻机款项221,000元,其后向原告借用该两笔款项共计568,88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公司门卫工资20,000元、电工工资35,000元、会计工资10,000元、修厂房费用50,000元,共计115,000元。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核对,截止2015年1月20日,本人共欠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453880元,大写:肆拾伍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注:本人借用公司2014年期间房屋租金及出售金九水钻机款项分别为347880元、221000元,共计568880元。同时,本人垫付公司债务款项分别为门卫工资20000元、电工工资35000元、会计工资10000元、修厂房费用50000元,共计1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红军向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借款453,88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中载明所欠款项的性质为借用资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催告被告邵红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邵红军归还借款453,8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进行催告的具体时间,故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453,88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减半收取4,054元,由被告邵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