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新诉被告刘丁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新,刘丁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张明新,男,生于1959年12月3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刘丁银,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张明新诉被告刘丁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丁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新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咸丰县红树林养殖公司买鸭饲料,同时约定月息1500元,用咸丰县财政局拨给红树林养殖公司的项目款还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明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丁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同时也未到庭应诉。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刘丁银借张明新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待咸丰财政局拨款时还款,并出具借条。刘丁银借款后仅给张明新支付了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未给张明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2015年7月22日,张明新向本院起诉,要求刘丁银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仅给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约���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丁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丁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