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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承担不起家庭责任,经常吵打,夫妻感情越来越紧张。自2014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婚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8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从有利于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及公平性原则考虑,女孩韩某乙、男孩韩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对共同财产住房及砌块厂进行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韩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婚某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