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兆峰与杜德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兆峰,杜德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汤兆峰。被告:杜德利。原告汤兆峰诉被告杜德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兆峰诉称:被告杜德利曾向许天龙借款20多万,都由原告做担保,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37200元,并亲笔重新出具给许天龙借条一份,继续由原告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内载明借款的相关事实。2013年12月16日,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许天龙支付30000元,收回了借条原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德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杜德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许天龙借人民币372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原告汤兆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代为偿还30000元,并收回借条原件。后,被告未予归还该担保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回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许天龙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兆峰担保款3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