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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诉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发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松,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筠连县。法定代表人程海波。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发明、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电柜21台,合同金额34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浸式变压器三台,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热缩管36套,合同金额共计84,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24,9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24,92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电柜21台,合同金额340,000.00元,付清货款送货。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浸式变压器三台,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热缩管36套,合同金额共计84,920.00元,货到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4,9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订购合同》、《验收报告》、《对账单》、《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424,920.00元并支付验收货物之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验收的次月即2014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凯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4,9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16元,保全费2,698.78元,共计6,616.94元,由被告筠连县大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