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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思浩与被告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范元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陆思浩,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907号交易大楼B区08席。法定代表人马梅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逸松,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范元兵,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思浩与被告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范元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思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逸松、被告范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思浩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价格为人民币2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天原告即支付了全额车款,其中8万元为原告向朋友XX借的,另13.4万元是向被告范元兵借的,当天车辆就给范元兵开走了,但之后海润公司却将车辆过户至范元兵名下,因原告是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车牌号为沪ADE3**的奔驰C200的轿车(发动机号80003605、车架号LE4GF4BB9AL103561)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两名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DE3**的奔驰C200的轿车(发动机号80003605、车架号LE4GF4BB9AL103561)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海润公司辩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从王俊发的业务员刘玲芳处购买一辆二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不含牌照),因王俊发是挂靠海润公司,所以车辆手续是海润公司办理,当天原告付清全额车款并将车辆提走,后海润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不肯来,后海润公司在原告指示下将车辆过户至范元兵名下。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范元兵辩称,2013年9月29日范元兵陪同原告至海润公司购买一辆二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此原告向范元兵的朋友借款18.5万元,因为原告不会开车,当天范元兵帮原告将系争车辆开回去,后在原告的同意下,海润公司为范元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登记在范元兵名下,因原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将系争车辆质押给被告范元兵,因为原告欠范元兵朋友的钱款至今未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至海润公司购买一辆二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价格为21.4万元。原告提供购车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刘玲芳乙方:陆思浩乙方购进甲方壹辆,车牌号为沪ADE3**,颜色:银色,发动机号为80003605,车架号:LE4GF4BB9AL103561,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落款处有刘玲芳、陆思浩的签名。另查明,原告提供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表上载明:“现有号牌号码C72G55现有号牌种类O2小型汽车使用人范元兵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识别代号LE4GF4BB9AL103561初次登记日期2010-01-27”。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车架号为LE4GF4BB9AL10356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是原告出资购买,且范元兵确认系争车辆现在其处,虽然两名被告均辩称车辆过户至范元兵名下是经原告要求而为,但对此两名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并要求两名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手续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牌照,根据现行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范元兵主张的原告为购车曾向范元兵朋友借款这一节,因出借人不是范元兵,且本案涉及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借贷纠纷,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0003605,车架号为LE4GF4BB9AL103561)(不含牌照)所有权为原告陆思浩所有;二、被告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范元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思浩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0003605,车架号:LE4GF4BB9AL103561)(不含牌照)的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陆思浩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上海海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范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