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马书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书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155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帮,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毫,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书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姜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帮、张士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书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运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4日,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马书毫将其自买的京YA0×××车登记在福运通公司名下,由福运通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马书毫所应交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4日起至今,马书毫每年支付福运通公司管理服务费1500元。现马书毫仍在福运通公司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福运通公司支付服务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马书毫支付福运通公司京YA0×××车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4500元,2013-2015年违约金3000元,车船税683.98元,共计818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书毫负担。马书毫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存有挂靠合同关系,是于2010年6月份从别人手上接过来的,当时福运通公司要求签合同最少3年,合同期满可以出户。但是2011年开始福运通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将管理费从1500元提高至2000元,且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亦从20万元提高到了50万元。当时马书毫要求出户,福运通公司表示交纳了当年的费用即可出户,但马书毫交纳了当年的费用后,福运通公司却拒绝为马书毫办理出户手续。2012年、2013年马书毫亦多次要求办理出户手续,均未果。故不同意福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马书毫自有北京BJ1045H425D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YA0×××,本车系马书毫自行出资购买,其车辆所有权系马书毫所有;为了便宜办理马书毫委托的相关事项,马书毫同意以福运通公司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委托事项;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马书毫每年应向福运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委托服务事项包括代理马书毫办理车辆的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两次)、等级鉴定等、交纳车辆车船使用税、办理车辆补证等手续;代为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20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马书毫交纳了2010年的管理费1500元及2011、2012年的管理费2000元,并交纳了三者险、交强险等的保费。福运通公司表示之所以提高管理费是因为成本提升了,且是与马书毫协商好的。提高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也是为了维护马书毫的权益。庭审中,福运通公司还表示马书毫未曾与其协商出户事宜,且因车辆的手续均在马书毫手里,故未为马书毫办理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等级保养、二级鉴定等委托事项。马书毫表示是福运通公司拒绝为其办理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等级保养、二级鉴定等委托事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届满后,京YA0×××车辆虽仍然挂靠在福运通公司名下,但福运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马书毫拒绝办理出户手续所致,且福运通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并未向马书毫提供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项目,亦未举证证明为京YA0×××车辆交纳了车船税683.98元,故福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形成不定期挂靠关系,但马书毫未再向福运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却一直使用福运通公司的户名并掌控相关证件,使福运通公司承担该车运营产生的风险责任,且拖欠费用至今。2.马书毫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并拖欠费用多年是客观事实,马书毫无证据证明其向福运通公司提出了过户要求。原审证据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马书毫支付福运通公司服务费4500元,车船税683.98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8183.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书毫承担。福运通公司未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马书毫未就福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期间于2013年届满后,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未续订合同,车辆虽仍然挂靠在福运通公司名下,在福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福运通公司向马书毫提供了委托服务合同载明的服务项目的情形下,结合马书毫亦未向福运通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的情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福运通公司与马书毫未实际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福运通公司有关“马书毫与福运通公司形成不定期挂靠关系,马书毫应当向福运通公司支付服务管理费、车船税、违约金共计8183.98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