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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宝芳与李兰香、周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芳,李兰香,周景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叶宝芳。被告李兰香。被告周景树。原告叶宝芳与被告李兰香、周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香、周景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李兰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景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兰香、周景树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兰香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兰香、周景树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李兰香、周景树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能够证明被告李兰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李兰香向叶宝芳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兰香与周景树系夫妻关系。该事实,由本院已生效的(2013)舟定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兰香欠原告叶宝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李兰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李兰香合理期限,李兰香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兰香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周景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景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香、周景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宝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