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8楼1823室。法定代表人应广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系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中路316号雅戈尔滨江大厦12楼12-15、12-18号房屋和7楼106平方米房屋的××,在租赁期间内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但拆迁人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仅与业主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由拆迁人与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业主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对补偿待遇进行约定,故本案不符合拆迁裁决的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原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16号(7-2)、(7-20)房屋的××,但从租赁协议看,系由裘君茂、庞学明(××)与余俭(××)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再审申请人以该房屋××的身份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证据不足。2.关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16号(12-15)、(12-18)房屋的拆补偿安置事宜,拆迁人已与业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将装修补偿等利益包含在内,故本案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如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另行主张。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保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