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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工,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邱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10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也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没有过门。婚后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志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登记结婚约10天后便到深圳市打工,被告一直在家里,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当时也同意离婚,但后来被告出尔反尔。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邱某某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邱某某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询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2月底经原告的姨妈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3月10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各自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结婚时间尚短,未能较好适应婚姻生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适应婚姻生活,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因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邓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