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桑兴福,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茹,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包某。委托代理人王爱妮,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之母包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1、子女安排:双方婚生一子王某乙2002年9月13日出生,由女方(包某)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男方(王某甲)有探视权,女方有协助的义务;2、财产处理:双方共同位于钦村路115-2号楼507室住房,现协商归男方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其中贰拾贰万元正归女方所有,剩余贰万元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鲁K×××××车辆以及鲁K×××××车辆均归男方所有。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包某的收入无法给原告提供比较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系原告之父,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包某与被告的协议而免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以每月763元为宜。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76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包某协议离婚时,为保证被上诉人的生活,双方约定共同存款24万元中的22万元均归包某所有,上诉人仅分得2万元,上述财产分割均系基于被上诉人由包某抚养、抚养费由包某承担而约定;上诉人与包某离婚至今仅3年,被上诉人未出现重大变故,22万元足以支持其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上诉人系下岗职工,无力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分割了绝大部分财产;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上诉人不能因为自己生活是否充裕而拒绝承担法定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自2014年6月20日已从企业辞职,现为失业状态;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销售协议书、收款凭证一宗,拟证实上诉人与包某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且在婚前已付清购房款,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而免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与包某结婚时已经公证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亦能看出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在其与包某结婚时已经公证为双方共同财产表示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在离婚之后,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仍负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与包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被上诉人由包某抚养,抚养费由包某负担,但被上诉人仍有权在生活需要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主张其与包某离婚时,因考虑到被上诉人随包某生活这一原因,方约定共同存款24万元中的22万元归包某所有,并无证据证实,从二人离婚协议中亦无法得出该22万元包含了被上诉人抚养费这一结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拟进一步证实其与包某结婚时在财产分割方面对包某做了很大让步,但亦承认其与包某结婚时已将该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并不影响对于双方离婚协议的认定,亦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被上诉人现在中学就读,且在城市生活,其教育和生活需要支出较高费用,现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现已失业,无力支付抚养费,但上诉人失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生活需要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76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