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xx、孙xx与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孙x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8号原告潘xx,女,汉族,系退休家属。委托代理人柳xx(系潘xx儿子),男,汉族,系大庆xxxxx工人。原告孙xx,女,汉族,系退休家属。委托代理人杜xx(系孙xx儿子),男,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xxx职工。被告胡xx,男,汉族,系大庆xxxxxxxxx工人。委托代理人张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xxx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魏xx,职务总经理。原告潘xx、孙xx与被告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孙xx委托代理人杜xx、柳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14分,被告胡绍彬驾驶黑Exxx**宝来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岗区杏x路距萨大路东侧x公里处将由东向西在杏六路北侧路边一前一后行走的二原告撞入路边沟内,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住院治疗若干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财保在交强险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胡xx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潘xx主张其损失共计156735.5元,包括医疗费94619.7元、护理费12260元、交通费79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1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3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孙桂芝主张其损失共计218677.7元,包括医疗费139022元、护理费24984元、交通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93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xx辩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应由xx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额外的由被告依照法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二原告已经请求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在伤残赔偿金内,所以不同意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xx财保未到庭但在答辩期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二原告按比例分得1万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每人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如二原告为城市户口,可按城市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救护车费用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交通费;如需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凭正规票据按市场均价给付;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潘xx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胡xx负全责。被告胡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出院证一份,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8619.7元,买海绵花费170元,买生活用品花费200元。被告胡绍彬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收款印章,被告胡绍彬已经向原告潘克华支付了3万元,应该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对出院证和诊断书没有异议,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绍彬质证有理,对门诊票据3张及2张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医疗费78272元予以确认。三、救护车票据2张,欲证明救护车花费430元。被告胡绍彬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四、医疗辅助器票据3张,欲证明购买医疗辅助器花费3135元。被告胡绍彬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交通费花费360元。被告胡绍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有异议,对是否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无法判断。本院经过对此组证据的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票据内容看不出是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六、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是3300元。被告胡绍彬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孙xx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诊断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孙xx住院花费117740元。被告胡xx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孙xx支付了45000元的医药费,应从该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对医疗费核对,医疗费应为114022元。二、救护车票据2张,欲证明救护车花费440元。被告胡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三、收据一份,发票一张,销售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孙xx购买医疗辅助器花费2082元。被告胡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四、陪护收据一张,欲证明陪护花费960元。被告胡xx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从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中扣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交通费花费500元。被告胡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有异议,对是否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无法判断。本院经过对此组证据的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票据内容看不出是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六、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是3300元。被告胡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七、证明四份,欲证明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胡xx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应该提供每月交纳所得税的证明及工资条,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此部分费用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过庭审查实,该证明是护理人员的应发工资额,而非实际工资收入,且原告孙xx的护理人员请的是带薪休假,护理人员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故护理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xx财保、胡xx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12月14日9时14分,被告胡绍彬驾驶黑Exx**宝来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岗区杏x路距萨大路东侧x公里处将由东向西在杏六路北侧路边一前一后行走的二原告撞入路边沟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在x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胡xx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潘xx主张其损失共计156735.5元,包括医疗费94619.7元、护理费12260元、交通费79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1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3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孙桂芝主张其损失共计218677.7元,包括医疗费139022元、护理费24984元、交通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93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二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潘xx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内固定费用1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孙xx三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四个月;内固定费用2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xx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7827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2260元,庭审查明,原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没有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1226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事发当时情况紧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加上救护车费430元,共计63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潘xx住院15天,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1500元的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时限为3个月,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9000元的营养费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原告潘克华为城市户口,根据伤残鉴定意见,27130.8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313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xx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1402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4984元,其中960元护理费是手术前几天需专业人员护理,故对此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事发当时情况紧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加上救护车费440元,共计64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潘xx住院22天,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2200元的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时限为4个月,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12000元的营养费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原告孙xx为城市户口,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9391.7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2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xx的损失共计140967.8元。原告孙xx的损失共计193813.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潘克华以上损失有36995.8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孙桂芝以上损失有43191.7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潘xx剩余103972元,原告孙xx剩余150622元,因被告胡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以上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胡xx已为原告潘xx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为原告孙xx垫付医疗费45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潘xx73972元,赔偿原告孙xx105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xx36995.8元,赔偿原告孙xx431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胡绍彬赔偿原告潘xx73972元,赔偿原告孙xx1056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被告胡xx承担5197元,剩余1734元由原告孙xx承担988元,由原告潘xx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艳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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