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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彭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轿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路翠香中巴士站路段时在车上睡着,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彭某查获。经对被告人彭某抽血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6.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发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检材情况,理化检验报告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喝酒后并未驾驶汽车,而是在车内等候其他人来驾驶;2.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母亲已八十岁且全身瘫痪,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喝酒后并未驾驶汽车,而是在车内等候其他人来驾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案发当日其在本市华海路美丽小厨餐厅吃饭喝酒后,驾驶粤B×××××号轿车行至某路段时因醉酒在路上睡着了,其在一审庭审阶段也对该供述予以认可。其二审阶段所提其并未醉酒驾驶的上诉理由,从本案立案到一审宣判长达六个月时间内均未曾提及,明显有悖常理,不足为信。且上诉人停车的地点系本市香洲区翠香路翠香中巴士站路段,并非常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和地点,与上诉人侦查阶段所供述系醉酒后临时随意将车停放在此处的供述相吻合,可间接印证上诉人有罪供述的合理性。故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母亲已八十岁且全身瘫痪,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醉酒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人员抓获其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在车内昏睡不醒,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极高。此外,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此外,家属身体健康状况××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法定事由,且其明知母亲身患××,更应谨慎自己的行为,严格遵守法律及社会秩序,但其再次触犯刑律,应予以严惩,结合其二审阶段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