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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薛某,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薛某借我现金70000元,2014年7月11日借我现金80000元,当时用于生意周转,并打下欠条2张,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可被告迟迟不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70000.00元整,大写金额柒万元整,借款人薛某,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80000.00元整,大写金额捌万元整,借款人薛某,2014年7月11日”。借款后,被告薛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薛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薛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