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双方系同学关系,于1996年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甲于2000年左右携王某乙定居香港。由于双方聚少离多,沟通甚少,夫妻感情淡漠,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身份及合法夫妻关系。王某甲未出庭,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王某甲书面辩称:同意离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可自理。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张某所提交证据均为原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甲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6年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甲于2000年左右携王某乙定居香港特别行政区至今。另,张某认可王某甲书面答辩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甲自2000年起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理,双方合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