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女,196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范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冯×等人因经济纠纷,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北路举标语,致使该路段来往车辆无法通过。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冯×等人进行劝解,被告人冯×不听劝解,将民警周×头部打伤。被告人冯×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周×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的供述,证人闫×、周×、张×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冯×因追讨债务无果,一时情绪激动而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案发后,冯×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