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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娟与被告徐小明、宋刘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娟,徐小明,宋刘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惠娟,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明,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宋刘聚,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惠娟与被告徐小明、宋刘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宋刘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娟诉称,2013年7月29日21时15分许,徐小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353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同向同车道梅水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小轿车右侧尾部后向右驾方向又撞上右侧车道内吴正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水利、吴正银无责任。吴正银驾驶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理赔完毕,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徐小明、宋刘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9日21时15分许,徐小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353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同向同车道梅水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小轿车右侧尾部后向右驾方向又撞上右侧车道内吴正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小明负全部责任,梅水利、吴正银无责任。二、事发时,吴正银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张惠娟所有。被告徐小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宋刘聚。宋刘聚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张二伟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庭审中,原告张惠娟向法庭提交1、车损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以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5540元;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评估费为14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车辆拆检费以及停车费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邮寄提交理赔凭证,用以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凭证上显示理赔对象为受损车辆鲁Y×××××车,理赔款给付张二伟)。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赔付凭证,原告表示不清楚,也未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维修清单、收款收据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惠娟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徐小明驾驶的机动车与梅水利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后,徐小明的机动车又与吴正银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因梅水利驾驶的车辆与吴正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又因徐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刘聚系徐小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宋刘聚应按照徐小明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刘聚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宋刘聚、徐小明赔偿。对于原告张惠娟的车损25540元、评估费1400元,有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清单、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拆检、停车费3000元,其虽然提交了加盖维修厂印章的收条,但是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554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26940元,由被告宋刘聚赔付,被告徐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刘聚、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刘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娟损失人民币26940元;二、被告徐小明对上述269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宋刘聚负担,被告徐小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