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有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育孩子问题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目前原告已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能共同生活,现又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承诺改正自己的不足与缺点,希望能与原告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女儿成长考虑,珍惜婚姻,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