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高文林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15号。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高文林。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高文林在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李桥村二组从事板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为此,市工商局认为高文林上述加工销售板材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980号处罚决定,1、予以取缔;2、罚款10000元。2015年4月9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30号履行催告书,限高文林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高文林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高文林在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板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980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耿道军审判员王建华审判员赵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