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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国权、蒋秀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张国权。原告蒋秀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健,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住址苏州市沧浪区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吴嘉宏,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权、蒋秀珍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珍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健、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权、蒋秀珍诉称,2014年3月31日6时50分左右,XX存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堤路交叉路口左拐弯上海堤公路时,与沿海堤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蒋秀珍)发生碰撞,致我们受伤、两车损坏。我们受伤后,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6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32098200S41404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张国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蒋秀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XX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79.82元,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6时50分左右,XX存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堤路交叉路口左拐弯上海堤公路时,与沿海堤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张国权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国权之妻,即本案另一原告蒋秀珍)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秀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16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原告张国权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给予营养支持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无需护理及营养支持,误工期限3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轻型封闭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名原告在海边从事渔业捕捞作业。审理期间,两原告与XX存达成调解协议。两原告与XX存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达成一致意见,扣减XX存的车损3665元及XX存已垫付的费用19500元,由XX存赔偿两原告人民币9200元,双方赔偿系一次性了结,双方余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国权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原告张国权的医疗费37566.4元(2956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1053元【(27天+90天)×9元/天)】、护理费为10005.12元【(27天×2+90天)×69.48元/天】、误工费16300.20元【(180天+30天)×(28333元/年÷365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元,合计67710.72元。关于原告蒋秀珍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原告蒋秀珍的医疗费1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243元(27天×9元/天)、护理费2918.16元【(27天+15天)×69.48元/天】、误工费4424.34元【(27天+30天)×(28333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96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两原告张国权和蒋秀珍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406.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共计人民币46147.82元。(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涟水常青路支行,帐号:3208263001101000306182,收款人:张国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652元,由两原告张国权、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秦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