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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五营区房产处退休工人。被告司某某,女,汉族,五营区翠北林场退休工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司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日在五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活还能维持,后因年岁相差很大,说话越来越不投机,特别我有多种疾病,常去外地看病,所以两人说话就吵,逐步造成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我于2008年7月1日分居至今,现起诉离婚,其他无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在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在证实原告的一般身份情况。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应给我20,000.00元补偿损失费,我们还有30,000.00元外债,他应承担一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日在五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已分居七年之久,现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30,000.00元和给其补偿损失费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逐渐恶化,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债务30,0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补偿损失费20,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佳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