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犹农信社与 徐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作才,系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和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系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晓敏,男,汉族,农民。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犹农信社)诉被告徐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作才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徐晓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信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徐晓敏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安和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但被告徐晓敏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徐晓敏具有还款能力,拒不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晓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3959.48元,两项合计43959.48元;2、被告徐晓敏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晓敏承担。被告徐晓敏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徐晓敏以采煤为由,在原告上犹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安和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徐晓敏共结欠原告上犹农信社利息13959.48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上犹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徐晓敏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借款人徐晓敏交易明细表、存款综合类交易页面打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敏向原告上犹农信社借款,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徐晓敏,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敏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徐晓敏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农信社要求被告徐晓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拖欠的期内利息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晓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8日止结欠的利息13959.48元;二、被告徐晓敏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4.76‰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9元,由被告徐晓敏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晓光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人民陪审员 舒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剑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