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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有兴与被上诉人张海山撤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兴,张海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兴,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8日。上诉人王有兴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山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兴、被上诉人张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王有兴与被告张海山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养殖场的围墙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概况:0.19×0.19×0.40m砖砌围墙,高度为2米,单面抹灰,每平方米75元,0.24×0.2×0.4m砖砌围墙,高度为0.6米,每平方米40元;开工时间201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施工,后双方对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2014年4月,被告张海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有兴给付施工款258948元、滞纳金25895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有兴以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海山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诉状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有兴与被告张海山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以及是否具有撤销权。所谓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辩解自己手中没有协议,直到被告起诉后才发现协议内容与商定的不一致,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匆忙签字,其对自己应当持有的一份协议应该认真审阅,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被告协商或者提起撤销之诉。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期限。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有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有兴承担。王有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8日订立的承包协议。理由是:1、双方口头约定2米高的围墙每米75元,0.6米高的围墙每米30元,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张海山拿一份协议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未仔细看协议内容便签了名字。直到2014年4月,张海山提起诉讼,上诉人才发现协议内容是2米高的围墙,每平方米75元,0.6米高的围墙每平方米30元。因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明,张海山在当地给他人修建的养殖场都是按延伸米计算价款;上诉人与证人的养殖场公共围墙也是按延伸米计算并由大家平摊,该事实也证明上诉人与张海山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中将围墙的承包价“每米”写成了“每平方米”,存在重大误解。2、上诉人在张海山提起的诉讼中才知道协议中将围墙的承包价“每米”写成了“每平方米”,上诉人从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期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且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张海山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协议中对承包单价和结算标准约定明确,上诉人王有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现王有兴以其未仔细审查承包协议内容及被上诉人张海山在当地给他人修建的养殖场围墙都是按延伸米结算等为由,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其和张海山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据不足。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的内容,王有兴持有一份协议,其对承包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即使王有兴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王有兴也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王有兴直到2014年12月2日才提起撤销协议之诉,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因此,王有兴所提,其在张海山起诉后才发现协议内容与商定的不一致,其提起撤销协议之诉未超过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有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裴振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