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万千山与张萍燕、应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千山,张萍燕,应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万千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应旭阳,农民。被告:张萍燕,农民。被告:应鹏浩,农民。原告万千山为与被告张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萍燕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张萍燕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应鹏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请追加应鹏浩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千山的委托代理人应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燕、应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萍燕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后,被告张萍燕仅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前的利息,此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千山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被告张萍燕、应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