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董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吕慧、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销售为目的,以超低价格向他人多次购买俗称“BCN溶脂针”、“MEDITOXIN韩国粉毒”等肉毒毒素,及俗称“乔雅登玻尿酸”、“韩国纽拉美丝玻尿酸”等玻尿酸,并在明知为假药或者无注册证医疗器械的情况下,通过实施注射的方式予以销售。销售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路城市酒店930房间其工作室内,将1瓶“MEDITOXIN韩国粉毒”肉毒毒素销售给孙某,并为其注射,收取孙某10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温岭市中华路海天假日酒店内,将1瓶“BCN溶脂针”、1支“菲洛佳动能水”种植面膜销售给金泓妤,并为其注射,收取金泓妤300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俞琴”通过李某乙的微信与被告人张某事先微信联系,由李某乙带“俞琴”前往被告人张某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路城市酒店930房间的工作室,被告人张某将1瓶“MEDITOXIN韩国粉毒”肉毒毒素、1支“韩国纽拉美丝玻尿酸”销售给“俞琴”,并为其注射,收取“俞琴”2000元。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本市南湖区汉庭连锁酒店602室,扣押到“MEDITOXIN韩国粉毒”肉毒毒素1瓶、“Neuramis韩国纽拉美丝”等玻尿酸10支。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路城市酒店930房间的工作室内,扣押到“BIONE”还原型谷胱甘肽2瓶、“LUTHIONE”还原型谷胱甘肽3瓶、“SWISSMTS溶脂蛋白(全身)”溶脂蛋白粉针及水剂各6支、口服用减肥纤维素胶囊1盒、“BCNADIPOFORTE”(俗称“BCN溶脂针”)2支、“CINDELLA”注射用硫辛酸注射液5支、“VitaminC”抗坏血酸维生素C5瓶、另扣押到“乔雅登玻尿酸”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若干。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MEDITOXIN韩国粉毒”肉毒毒素、“BCN溶脂针”及扣押到的药品均为假药、玻尿酸等第三类医疗器械均为无注册证医疗器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甲、孙某、金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无证医疗器械认定书、假药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查获的假药31瓶未及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相关药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