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秀英与刘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刘碧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林秀英,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碧琼,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原告林秀英诉被告刘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碧琼因生意需要资金同转,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同年9年10日,被告刘碧琼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蚁金清的起诉。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碧琼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刘碧琼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5万元。本院调取被告刘碧琼、蚁金清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三份,欲证明被告刘碧琼、蚁金清分别于2006年7月6日、8月9日、2007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碧琼与被告蚁金清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6日,被告刘碧琼向原告林秀英借款1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刘碧琼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时被告刘碧琼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林秀英收执,其内容:“借条,兹向林秀英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刘碧琼,2007、8、16;借条,兹向林秀英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刘碧琼,2007、9、10”。2015年7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蚁金清的起诉。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秀英与被告刘碧琼间的借贷,有被告刘碧琼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二份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蚁金清的起诉,予以照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刘碧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碧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秀英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