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中容与李家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容,李家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48号原告袁中容,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焕,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62073587-6。法定代表人陈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中容诉被告李家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李家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容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家焕驾驶的川CM03**号车途经重庆市綦江区永石路石梁路段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同年6月18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袁中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中,被告李家焕系川CM03**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两者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550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5577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64384元,6.护理费5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144169.76元。被告李家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家焕系驾驶与其驾驶资质不符的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家焕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8时,被告李家焕驾驶车牌号为川CM03**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重庆市綦江区永石路行驶至永石路石梁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李家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同年6月18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受伤后共产生了医疗费23997.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家焕支付了9200元,原告支付了4797.9元。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袁中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62年12月14日。原告的儿子蒋顺出生于1995年9月4日;原告的母亲罗秀帮,出生于1934年10月25日,共育有两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李家焕驾驶的川CM03**号车为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告李家焕系川CM0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家焕持E型车驾驶证,准驾车辆为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该驾驶证亦载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须持D型车驾驶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蒋顺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并与二被告对以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2.伙食补助为32元/天计算;3.营养费500元。原告举示了误工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5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李家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家焕系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相符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对被告李家焕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为4797.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上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54天,护理费为5580.6元(37721元/年÷365天×54天),原告自愿主张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请求按照3772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80元/天至100元/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在本院认定的范围之内,对误工费按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证明为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地点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前往綦江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蒋顺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年满75周岁,共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7.8元(18279元/年×5年×10%÷2人),此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营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举示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17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061.8元交强险385.8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李家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72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中容损失74061.8元;二、被告李家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中容损失7725.9元;四、驳回原告袁中容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家焕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