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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樊新娜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娜,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樊新娜,女,1974年5月28日生。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原告樊新娜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娜、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新娜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只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以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史某某对外借款,并将借款及利息支付到史某某名下,史某某具体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待我公司向史某某核实后,若还存在借款关系,同意归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樊新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出其庭后需对借款合同上的财务公章进行核实,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与当庭签名有差异,不认可该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不真实,且该借款合同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收到借款后才出具的,并加盖了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财务公章,不排除他人代替原告签订合同的可能,不能因借款合同上出借人的签名与原告的笔迹有差异而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樊新娜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经客户经理史某某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5日止。因借款本金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由被告李勤学、薛海草开办,被告李勤学占60%股份,薛海草占40%股份,被告李勤学系执行董事人,薛海草任总经理。审理中,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要求与史某某核对账目,经本院调查,史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樊新娜借款5万元,月息1.5分,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经手人史某某的认可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公司法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勤学、薛海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樊新娜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新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