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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敬传与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敬传,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何敬传,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照,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煌盈,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明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敬传与被告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康乐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传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峰律师、被告张明照、被告康乐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煌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敬传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明照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康乐岛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汇至被告张明照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照未能还款,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明照、康乐岛公司重新出具两份新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一份借据被告张明照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5.5%;另一份借据被告张明照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约定月利率5.5%;均约定借款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二笔借款担保。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照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康乐岛公司对被告张明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张明照、康乐岛公司承担。2015年6月9日,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张明照的妻子陈煌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陈煌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1、被告张明照、陈煌盈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康乐岛公司对被告张明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张明照、陈煌盈、康乐岛公司承担。被告张明照对其向原告何敬传借款20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5.5%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陆续按月利率5.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之后还有陆续还款到今年,还本付息的方式是从张明照、陈煌盈的账户转给原告。被告陈煌盈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康乐岛公司对其为被告张明照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内容与被告张明照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明照向原告何敬传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康乐岛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汇至被告张明照指定的被告陈煌盈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香江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照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张明照、康乐岛公司重新出具两份新《借据》交原告收执,分别记载“借款人张明照因生意需要,向何敬传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并按月付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以其所有财产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结余欠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对借款的逾期部份加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备注:本次借款期限如逾期部份金额,利息按月利率7%征收)借款人账户名:陈煌盈开户行:建行账号:4340625191958888借款人与担保人郑重承诺,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除诉讼费外)概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特立此据。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张明照因生意需要,向何敬传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并按月付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以其所有财产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结余欠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对借款的逾期部份加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备注:本次借款期限如逾期部份金额,利息按月利率7%征收)借款人账户名:陈煌盈开户行:建行账号:4340625191958888借款人与担保人郑重承诺,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除诉讼费外)概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特立此据。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被告张明照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康乐岛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明照签名。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同日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明照与被告陈煌盈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明照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五星庵前长宁路34.3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16**号]的房屋,前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200万元为限。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自愿为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明照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五星庵前长宁路34.3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16**号]的房屋。二、上述查封房屋的价值以200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敬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借据影印件一张、汇款凭证一张、借据二张、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原告何敬传提供的两份《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何敬传与被告张明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明照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明照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张明照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的事实,原告何敬传与被告张明照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明照经过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实际上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张明照抗辩其按月利率5.5%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后又付款至2015年,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张明照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原告关于被告张明照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何敬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煌盈与被告张明照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婚姻关系,对此,二被告均未作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敬传与被告张明照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何敬传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煌盈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明照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康乐岛公司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自愿为被告张明照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但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康乐岛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康乐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照追偿。被告陈煌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敬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明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敬传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三、被告陈煌盈对被告张明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明照、陈煌盈、石狮市康乐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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