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杜守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杜守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守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安信息公司)与被告杜守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安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祯祥,被告杜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安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祯祥,被告杜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安信息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履行脱密义务,未办理工作交接事宜,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原告的工作、项目、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失。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在原技术岗位工作,未能提供原工作岗位正常劳动。被告提供正常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工资。被告杜守伟辩称,2000年7月1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但原告不予批准,并以脱密期为由一直拖延。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两个半月,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请事假回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守伟于2000年7月12日到原告得安信息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日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工资。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返还申请人高级项目经理证和数字证书认证工程师证,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6333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0元;5、一切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36086.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月至2月的月实发工资为1472.08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1699.98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实发工资1693.95元。并提供部分被告签名的工资条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工资条上的签名,但认为工资条上仅系部分工资,且自2013年5月起的工资条上无被告签名。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3778.4元,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得安信息公司、被告杜守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守伟到原告得安信息公司工作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公司内部保密问题的规定,履行六个月脱密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制定的公司内部保密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六个月的脱密义务。被告离开原告处后,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但现被告实际脱密期已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已届满,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陈述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系原告发放,但对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又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发放数额具有规律性,再结合被告的岗位工作性质。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778.4元。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守伟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的工资35792元(13778.4元×2个月+13778.4元÷21.75天×13天)。如果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