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樊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2012年7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樊某乙。由于两人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在对被告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原、被告也曾协商过离婚,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同生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樊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户口所在地为靖江市斜桥镇康桥路1号,居住地为靖江市城北园区沙泥河桥北侧(姜八路东侧),且工作单位亦在靖江市。原、被告婚后只是偶尔去原告家居住,根本未在泰兴市根思东路86号常住,被告的常住地是靖江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告樊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居住地为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靖江市,该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