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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与赵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赵玉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重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卫,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明,该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8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智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施工承建座落于宁河县开发区的厂房,2010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私自使用至今已4年多。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工程余款143699元未付清,津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向赵玉山发出告知函进行协商,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没有回信。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工程欠款143699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载明,由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承建座落于宁河开发区的厂房,工期自进场日起50天,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2012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此合同。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1份,显示:欠143699元,2012年1月16日结算确认。无签字。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以此证实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尚欠津丰公司工程款143699元。证据3,告知函1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1份、邮件计费单1份。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以该组证据证实向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明确了欠款数额并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施工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企业生产急需使用,双方同意边使用边修复。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双方未做结算,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的数额无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与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2010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施工承建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的厂房,但工程验收时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多次维修均未彻底修好。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修复质量缺陷,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内容除未注明纠纷管辖法院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提交的一致。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2,照片39张,赵玉山以该组照片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多次维修均未修复。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施工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已使用4年多的时间,并将厂房改作仓库存放煤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的反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对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证据3提出未收到告知函。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表示赵玉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实的内容;对证据2拍摄照片不予认可,提出该照片不能反映所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庭审中,被告(反诉被告)赵玉山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反映的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48899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所欠的工程款中有两万元未扣除,扣除后应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12万多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所代表的玉泰运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名称玉泰运输;承包方名称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振富装饰工程公司;工程地点宁河开发区;工程金额7596平方米*245元=1861020元;工程标准按图纸要求,彩板国家标准,C型钢国家标准;工期进场日期50天因天气和其他原告影响施工,按天顺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首玖拾万元,钢构进场付50万元,彩板进场付30万元,余款完工验收一次性交清;工程完工后保质期为6个月;甲方签字赵玉山;乙方盖章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津丰公司如约完成施工。施工结束后,未经验收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投入使用,至2015年4月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一直用该建筑存放粉煤灰。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工程款123699元。另查,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对诉争的厂房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鉴定部门鉴定所需的如下材料:1、全套该厂房建筑结构施工图(含变更),图纸应有设计单位名称、各岗位设计人签字,加盖出图专用章,加盖注册工程师章。(以上为蓝图,复印无效。)2、该厂房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复印件(原件备查)。3、该厂房地址报告。4、该厂房竣工后建委建设管理部门备案证。5、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相关资质证书。鉴定部门答复无法接受委托对该厂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津丰公司如约完成施工,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在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即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达4年多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完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维修仍未解决,不同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结构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房屋鉴定建设设计院进行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鉴定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天津市房屋鉴定建设设计院答复无法作出鉴定。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即投入使用达4年多之久,工程的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部门未能作出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且反诉提出由原告(反诉被告)修复质量缺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43699元,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有2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236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2369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承担222元,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承担1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长松审判员  杨洪泽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东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