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培良与陈伟、杭州艾米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王培良。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陈伟,住上海市徐汇区望月路909弄17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1********。委托代理人:金晓敏。被告:杭州艾米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原告王培良诉被告陈伟、杭州艾米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敏、被告艾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良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伟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山下湖驶往枫桥方向,15时40分许,途径诸暨市山下湖祥头村地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医治和法医鉴定,车辆经评估。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1709.17元。被告陈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基本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医疗费中有与治伤无关费用,请法庭依法审核并作出判决。被告艾米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基本与陈伟一致,但浙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艾米佳公司的小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属实,但该车投保时未上牌,在核对车辆信息无误后,我司愿按保险约定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36.94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赔偿,请法庭依法审核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伟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山下湖镇驶往枫桥方向,15时40分许,途径诸暨市山下湖镇祥头村地方,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王培良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GD14BJ0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良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26.57元。2015年7月1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6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为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2015年1月5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诸价认车字(2015)02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871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此外,该摩托车在事故中花去施救费17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陈伟已通过交警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系被告艾米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培良所有。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挂号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26.57元、误工费90天×132.53元计11927.70元、护理费30天×132.53元计3975.90元、营养费60天×30元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计540元、交通费138元、施救费170元、摩托车损失费871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1609.1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良在与被告陈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609.17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30149.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余1460元由被告陈伟负责赔偿,因该款已付清,被告艾米佳公司作为车主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陈伟预付原告的854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伟、艾米佳公司、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之主张,亦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王培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全部经济损失30149.17元,减去被告陈伟已垫付的8540元,尚应支付21609.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培良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6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应返还被告陈伟垫付款85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培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依法减半收取296.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