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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赵某素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非婚生女儿赵聪瑶于2012年农历2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故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赵聪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要求抚养赵聪瑶并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的孩子现实际跟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故孩子跟被告生活要比跟原告生活更好一些。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赵聪瑶于2012年农历2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家,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年农历三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接回孩子并同孩子一起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自原、被告分居后,已随原告一起生活一年多的时间,熟悉在原告处的生活环境,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作为孩子母亲的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承担相应的孩子抚养费用。由于被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负担的孩子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但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女儿随其生活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女儿的成长,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赵聪瑶随原告赵某一起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徐某负担,每月21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连海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唐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