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代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代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曾某某。法定代理人曾朋,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金永桥,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代银,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住宅区南向临街5-8号门面。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代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朋及委托代理人金永桥、刘畅,被告陈代银、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陈代银驾驶湘EF37**号商务车,在双清区五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湖酒店门口,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被立即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代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陈代银将医疗费已全部结清。但是相关的陪护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都没进行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代银支付原告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760元;2、被告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代银及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受伤后基本没有住在医院,存在挂床现象;出院至今已一年多,后续治疗费应已经发生,故应按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且计算过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合理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陈代银驾驶湘EF37**号商务车,在双清区五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湖酒店门口,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被立即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转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被告陈代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第43050282014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代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5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邵人司所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某多出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伍佰元(自2014年7月6日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湘EF37**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曾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陈代银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100%责任,被告陈代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代位赔偿。原告曾某某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后续医疗费500元;2、陪护费1620元(9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部分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6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款项合计3400元,由中联财险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元(500元+540元+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980元(1620元+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2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9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代银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