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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加庆与吴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庆,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反诉原告)吴艺新,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友生,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加庆与被告吴艺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庆、被告吴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庆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为2010年2月15日起到2013年6月14日止。由于被告耍赖,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诉讼,有平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平民初字第1197号,2015年漳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在原起诉时,请求平和县人民法院允许原告行使《物权法》第230条,236条,238条规定,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采用留置的方式来维权。由于平和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导致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后,无法实际收回出租物,出租物还被被告实际占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实际腾出占用原告的场地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吴艺新辩称,原告的诉求属无理之诉。被告在实施搬离租赁场地时,原告阻止被告搬出,采取留置控制被告的机器、设施等材料。原告欲实现租金,以这种非法留置的做法,既不让被告搬迁,又要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模式,属于强盗逻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吴艺新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为不定期租赁。就该合同纠纷,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租金计至2014年10月15日;要求留置反诉原告的财产。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拆除反诉原告的工棚,点火烧毁反诉原告的设备设施,将反诉原告放置物品的办公室、仓库等房门锁全部撤换。反诉原告在财产被毁、搬迁未能的情形下报警。警方认为搬迁是经济纠纷不属于其立案范围,而烧毁设备设施则以平公(山格)行罚决日(2014)00086号予以处罚,反诉原告最后一次搬迁时即2015年3月7日,亦因反诉被告持刀把持不同意搬出再度引发纠纷报警。反诉被告诉求留置财产实现租金等,实际控制了反诉原告的财产,而非反诉原告不腾出租赁场地,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惨重损失,一个投资一百多万元的工厂被毁。为维护反诉原告的最起码的合法权益,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之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2、反诉被告赔偿因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威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反诉原告向黄良辉租赁场地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租金损失(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搬出候山文武学校校址之日止),以及违约人民币2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因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反诉原告与蔡天生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履行不能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损失。反诉被告李加庆辩称,被告的反诉缺乏法律上和事实方面的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本案的诉讼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事实上有某种牵连。而本案是二审判决已生效后,基于被告抗拒判决,仍至继续占有原告之场地,理应继续支付其所非法之占有该场地之费用,属合同租赁的继续纠纷,均不涉及被告之所称的另行租赁的他人之场地及其与他人之间的购销关系。这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本案无任何牵连。退一步讲,被告的反诉为基于抵销目的发生的诉,请求法院驳回。因被告的反诉已涉及到刑法,当事人已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犯罪。涉及刑事范畴应当驳回,责令其另案处理,答辩人将追加二分虚假合同的当事人为第三人,并追究被答辩人因强制占有的原告场地,造成原告的养老机构未能实施的间接损失1000万元的资金滞留,应双倍支付银行利息及一年多未能营业的利润。反诉状所提供的书证,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纯属捏造,已完全失去了作为证据的意义,相反是被告所提供其自己已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是干扰审判工作的行为举止,依法应当追加其法律责任。被告吴艺新的反诉金额高达25万元,应先缴诉讼费,否则请求法庭给予驳回,答辩人也无义务回答其所提及的虚假反诉内容之答辩,综上所述,被告吴艺新的反诉是一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平和第六中学旧校址场地与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场地系同一场地。2010年2月14日,原告李加庆与被告吴艺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租赁期间为三年四个月,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自2013年6月14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逐年交清,并应提前一个月支付;2、操场上的蓝球器材和蓝球架作为原告保留项目之一;3、水设施和照明设施,被告不得拆除。被告新增置的照明,除新增变压器及变压器线路外,不得拆除;4、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应把原球场及蓝球场的水泥地恢复原状;5、若违约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对方等条款。《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加庆将租赁标的交付被告吴艺新占有、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艺新继续使用该租赁标的。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搬迁、支付租金和恢复损坏的设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艺新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并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反诉申请。2014年10月上旬,原告李加庆在涉案租赁标的的大埕点火烧杂草,造成两顶帐篷烧毁、两台粉碎机、四台开关不同程度烧毁;2014年10月19日,平和县公安局为此对原告李加庆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5日,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加庆与被告吴艺新于2010年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吴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腾出租赁合同中的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场地,交由原告李加庆管��。三、被告吴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李加庆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的租金。四、被告吴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李加庆恢复篮球场水泥地面的资金人民币6200元。五、驳回原告李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加庆与被告吴艺新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吴艺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方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9万元系归还2013年6月15日前的租金明显不妥。……。二、我方同意租金按每日220元计算是指同意一年以8万元租金为基数去换算,并非因对方占用、再出租租赁物应减少租金的权利。……。”2015年3月7日9时56分,被告吴艺新报警称:“在山格旧六中与人发生纠纷”。值班民警赖国辉在《报警回执》的下方注明:“现场情况是吴艺新向李加庆租山格镇旧六中场地做木材加工厂后发生经济纠纷,双方诉讼到法院,现处于二审阶段,吴艺新要搬走机械设备,李加庆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同意息事,取消报警。”2015年3月2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李加庆已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准许,反诉原告吴艺新撤回“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之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的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民初字第××号《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吴艺新提供的平公(山格)行罚决字(2014)00086号��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实际腾出租赁标的物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的租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拒不搬迁、支付租金及恢复损坏的设施等做法,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法院未支持原告依据《物权法》第230条、236条、238条规定,采用留置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方式来维权,导致原告无法在2014年10月15日后实际收回出租物。为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实际腾出占用原告的场地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的��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属无理之诉。被告在实施搬离租赁场地时,原告阻止被告搬出,采取留置控制被告的机器、设施等材料。原告欲实现租金,以这种非法留置的做法,既不让被告搬迁,又要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模式,属于强盗逻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该租赁关系的日租金为人民币220元,且已对2014年10月15日前的租金作出审判,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能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出租赁标的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提供的平和县公安局山格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实:2015年3月7日,被告在实施搬离租赁场地时,受到原告的阻止而��警,经民警到场协调,双方同意息事,且取消报警;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2)》可证实原告在主观上具有留置被告财产的故意,并未能证明原告在客观上已实施了留置被告财产和阻止被告搬迁的行为;被告提供的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2014年10月上旬,原告在涉案的租赁标的大埕点火烧杂草时,造成一定财物的损失,也未能证实原告实施阻止被告搬迁的行为;被告提供照片欲证明其实施搬迁时受到原告的阻止,因原告予以否认,又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未能认定。总之,被告主张其实施搬迁时受到原告的阻止的事实,仅可认定:2015年3月7日,原告实施阻止被告搬迁的行为。且经民警到场协调,当日双方当事人同意息事,并取消报警;证明:当日,被告即恢��搬迁的条件;且被告明确表示此后未再次实施搬迁,故被告仅能扣减一日的租金。因此,仅能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腾出租赁标的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的租金,但应扣减2015年3月7日的租金。2、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威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反诉原告向黄良辉租赁场地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租金损失(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搬出候山文武学校校址之日止),以及违约人民币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威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反诉原告向黄良辉租赁场地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租金损失(从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搬出候山文武学校校址之日止),以及违约人民币20000元。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向案外人黄良辉另行租赁场地,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本案无任何牵连。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犯罪,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仅可认定:2015年3月7日,反诉被告实施阻止被告搬迁的行为,且经民警到场协调,当日双方当事人同意息事,并取消报警。反诉被告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威武学校校址的财产,影响反诉原告搬迁的时间,仅能认定一天。反诉原告另行租赁场地与反诉被告实施阻止被告搬迁的行为并非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反诉被告实施阻止被告搬迁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反诉原告另行租赁场地而造成损失。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反诉原告与蔡天生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履行不能,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扣留控制反诉原告于原候山文武学校校址的财产,造成反诉原告与蔡天生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履行不能,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损失。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向案外人蔡天生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本案无任何牵连。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犯罪,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至2013年6月14日届满。2014年7月8日,反诉被告提起诉讼时,明确请求判令反诉原告立即腾出租赁标的。2014年10月1日,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同意续租的情况下,且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中,其与案外人蔡天生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该《木材购销合同》的履行与��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相互之间又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生效判决自觉搬出租赁标的,将租赁标的交还原告占有、使用、管理。被告搬出租赁标的前尚未支付的租金,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影响被告搬迁的时间,相对应的租金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允许原告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第238条的法律规定“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采用留置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请求不明确,本院已于(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诉讼中予以释明并作出处理,原告仍坚持按此请求进行诉讼,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李加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吴艺新实际搬出租赁场地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220元计算的租金;但应扣减2015年3月7日一日的租金。二、驳回原告李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吴艺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被告吴艺新负担;反��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反诉原告吴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赖丰富人民陪审员黄文亮人民陪审员黄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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