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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建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2012年12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还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肖建春潜入娄底市商业局家属院3栋1单元2楼右边被害人吕某家中行窃。肖建春先将大门反锁,然后在房间内开始行窃。肖建春在一女式手提包中盗得两个手镯放至自己上衣口袋。当其在房间内继续行窃时,遇到吕某的朋友吴某来到吕某家换衣服。因门被反锁,吴某无法用钥匙打开房门。肖建春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便问“哪个?”。吴某便询问是否是吕某家,肖建春则称不是。当吴某确认是吕某家后,怀疑是进了小偷,便在门外用钥匙将门反锁后离开,肖建春见门外没有声音了,便想打开门逃跑。其打开门内的反锁,并拧动把手,但因门已用钥匙反锁,无法打开。尔后,吕某同吴某等人一同来到吕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肖建春扭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肖建春抓获。被告人肖建春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次犯罪因被告人肖建春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肖建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建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看到被害人家某没有锁才给了他可乘之机,现深感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肖建春潜入到娄底市商业局家属院3栋1单元2楼右边,见被害人吕某家的房门没有上锁,肖建春径行进入,先将大门反锁,然后在房间内开始行窃。肖建春在一女式手提包中盗得两个手镯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当他在房间内继续行窃时,遇到吕某的朋友吴某来到吕某家换衣服。因门被反锁,吴某无法用钥匙开门。肖建春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便问“哪个?”。吴某便询问是否是吕某家,肖建春则称不是。当吴某确认是吕某家后,怀疑是有小偷进入,便在门外用钥匙将门反锁后离开。被告人肖建春听门外没有了声音,欲开门逃跑。当他打开门内反锁,并拧动把手,因门已用钥匙反锁,无法打开。尔后,吕某和吴某等人一同来到吕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将肖建春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肖建春抓获。被告人肖建春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建春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建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建春系被动到案的事实;3、被告人肖建春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中午,他在娄底市商业局附近的一家快餐店吃完快餐后,身上没有钱了,就想到哪里偷点东西,于是一个人在商业局附近转,到了一栋家属楼的二楼,发现楼后右手边的住户没有关门,就进去将门反锁,在卧室一女式手提包内找到二个手镯子放到他的上衣口袋里,这时听到有钥匙开门的声音,便问是哪个,来人怀疑有小偷进入,就将门从外面反锁,然后与房主一起来将正在行窃的他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中午,他离开娄底市商业局家属区的家,中午14点时,他徒弟吴某回家去拿衣服,吕某就将钥匙给吴某,到吕某家时,发现房内有人,然后吕某安排其他几人一起回家,将正在行窃的被告人肖建春抓获,家中失窃物品为二件装饰品手镯约1300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中午14时许,他师傅吕某要他到娄底市商业局家属区的家换衣服,他到家门口时发现房门被反锁,便怀疑进了小偷,就向吕某核实,于是吕某、赵湘云一起回家将小偷抓获的事实;6、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建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2012年12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还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肖建春所作案的现场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肖建春所盗窃物品标的品牌型号不详,不满足鉴定条件的事实;9、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建春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春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建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建春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