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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覃彬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黄荫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覃彬世,黄荫炜,潘高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代表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彬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荫炜,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高炎,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北路北侧玉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古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彬世、黄荫炜、潘高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被上诉人覃彬世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荫炜、潘高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被告黄荫炜驾驶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由古龙镇往岭脚镇方向行驶,至G323线12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蒙柳强驾驶的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装载燃油泄漏并污染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荫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在衡阳市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2009年8月26日,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高炎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将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出卖给被告潘高炎,该合同第14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车辆遭受损失,对第三方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出现货物的运输损失时,乙方(即潘高炎)承担有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与甲方(即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无关”。同年8月28日,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了《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约定将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暂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下。被告潘高炎是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荫炜是被告潘高炎雇请的司机。2014年10月31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平中队的委托,做出桂评值道字(2014)002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车辆购置税-完好件-残值=298500×0.608+29850-8000-9000=194338元。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叁佰叁拾捌元(¥194338元)。事故导致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泄漏,污染农田、河道、鱼塘,经交警组织调解,赔偿古龙镇古龙村罗马小组4000元,其中2500元为原告支付,1500元为被告黄荫炜支付。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荫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984.10元(有医院门诊收据,且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该院予以确认);2、车辆重置费194338元(评估价值已经减去完好件和残值价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回收不少于70%残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计算方法准确,该院予以采信);3、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92093元(原告提交的送车单据、收据、过磅单各两份,形成一组证据,第二份过磅单的空重即为第一份过磅单的总重,两份过磅单的净重分别为7吨和4吨,且日期时间一致,可以证实事发当日,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共11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第二份收据的付款人是潘金柱,只认可覃彬世付款的7吨,该院认为,无论是谁付款,被告保险公司都有义务对事发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柴油11吨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4、施救费6100元(施救、拖车费3500元+吊装车费400元+停车费2200元=6100元,原告主张检测费1200元,由于没有正式的发票和收据,收款人赵天德的身份亦无法查证,该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停车费,该院认为停车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受伤,完全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柴油泄漏,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工具,很难对柴油泄漏这一事实进行制止,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是能为而不为之,也没有举证证明扩大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294515.1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医疗费1984.1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292531元(车辆重置费194338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92093元+施救费6100元)。泄漏的柴油污染农田、河道、鱼塘,经交警组织调解,赔偿古龙镇罗马村罗马村民小组4000元(其中2500元为原告支付,1500元为被告黄荫炜支付),由于该调解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有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据,对于这一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这4000元是由于原告的车辆装载的柴油因交通事故导致泄漏引起污染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该院认为,该损失属于湘D×××××号车和桂K×××××号车以外的第三者(即受污染的村民)的损失,属于车外财产损失,应由湘D×××××号车和桂K×××××号车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首先在肇事的两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两部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湘D×××××号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桂K×××××号车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的赔付规则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92531元和车外财产损失4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973元的赔偿责任,对车外财产损失承担27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湘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桂K×××××号车的财产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4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车的财产损失不在本案处理,因此,湘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车外财产损失4000元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在交强险赔偿规则下,车外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元的赔偿责任,湘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973元(4000元-2000元-27元),应由湘D×××××号车方和桂K×××××号车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赔偿责任,即湘D×××××号车方应承担的份额为592元(1973元×30%),桂K×××××号车方承担1381元(1973元×70%),由于桂K×××××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桂K×××××号车方应负的赔偿责任13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车外财产损失共应承担1408元(1381元+2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荫炜已经赔付1500元给受污染的村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的1408元的责任应直接返还给被告黄荫炜。湘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黄荫炜要求自行向湘D×××××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对于湘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和被告黄荫炜可自行向湘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984.10元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73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90558元(294515.10元-1984.10元-197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湘D×××××号车实际所有人覃彬世与桂K×××××号车实际所有人潘高炎承按照3:7的比例承担各自份额,分别是原告覃彬世自行承担87167.40元(290558元×30%),潘高炎承担203390.60元(290558元×70%)。由于桂K×××××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潘高炎应负的赔偿责任203390.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K×××××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7347.70元(1984.10元+1973元+203390.60元)。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荫伟、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7347.70元给原告覃彬世;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车外财产损失承担1408元的赔偿责任,直接返还给被告黄荫炜;三、驳回原告覃彬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3.50元,评估费1123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3521.50元,由原告覃彬世负担56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湘D×××××号车驾驶员蒙柳强在交警进行事故调查时,回答车辆装载是7吨柴油,蒙柳强作为司机,当然对其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清楚,且事故中没有受伤,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认为蒙柳强没有工具,很难制止损失的扩大,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将被上诉人覃彬世提供的案外人名称的4吨柴油一并认定11吨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交警认定,仅为大量泄漏,并未全部损失,故合理运输的7吨柴油的实际损失不应超过5吨。二、被上诉人覃彬世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疾病证明与事故所受伤害存在关联,不予认可。湘D×××××号车重置费用评估定损过高;农田污染、停车费、检测费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覃彬世各项损失160705.99元。被上诉人覃彬世口头答辩称,蒙柳强作为司机不了解情况,在交警的陈述不可采信,事故发生时是罐体爆裂,当时根本无法采取措施,油是否泄漏有当时参与救助的救助队证明。车辆重置评估是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及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农田污染、停车费、检测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K×××××号货车是潘高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西玉林玉柴机电公司购买的,潘高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损失由二审法院重新核定,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荫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覃彬世一审提交的中国石油配送车单据、收据、过磅单、815交通事故施救经过、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生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的11吨柴油全部泄漏,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覃彬世柴油的实际损失不应超过5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被上诉人覃彬世的医院门诊收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且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计算方法准确,一审法院以该价格评估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需再作鉴定,且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故上诉人提出湘D×××××号车重置费用评估定损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提供农田污染、停车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