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声强与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595号原告:赵声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瑶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方河,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赵声强诉被告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商定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宁二村15队,面积为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为抵押,并于当天在中山市国土局成功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合同签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籍口拖延,到近期被告连电话都不听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结案按每月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河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15队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6322**号]对上述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条和收据各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土地证;5.他项权证;6.房产局的查档记录;7.银行转帐记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具体以原告出借本金之日起计算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如属于分期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时,还款顺序为先清利息后还本金;以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15队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6322**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09**号]作为抵押物,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合同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付清利息或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双方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09**号。原告称借款的支付是在2014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汇付了500000元,并于当日另付现金70000元,共向被告出借5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收据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现原告既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虽然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无论是逾期还款利息还是违约金,都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违约责任虽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应有一定的限度,现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违约责任的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但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拥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声强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7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赵声强对处理被告方河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15队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6322**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09**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赵声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