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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夕奎与陈小兵、成历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夕奎,陈小兵,成历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刘夕奎。被告陈小兵。被告成历贞。原告刘夕奎为与被告陈小兵、成历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成历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夕奎诉称,原告2013年开始给被告提供瓦楞片,共产生货款317000元,2013年底实付100000元,尚欠217000元,两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2014年4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到约定时间两被告以离婚为由,拒绝付款。后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两被告以离婚未办手续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小兵、成历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片,共产生货款317000元。2013年底,二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小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17000元货款的事实,同日被告成历贞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合计共欠原告217000元货款,两份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兵、成历贞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兵、成历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兵、成历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夕奎货款人民币2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陈小兵、成历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