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住隆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山湾乡左道营村李长祥家门口与张某甲提起以前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吕某某用挖掀将张某甲砍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