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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王代飞,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王代飞,陈英,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飞,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英,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166-2号火炬大厦2号楼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4888-6。法定代表人张猷。委托代理人蒋佳川,女,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王代飞、陈英、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月,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家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飞、陈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三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代飞、陈英发放贷款25万元,同时产生手续费30775元,被告王代飞、陈英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被告王代飞、陈英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利家阁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代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代飞、陈英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利家阁公司应当对被告王代飞、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王代飞、陈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3600元及手续费21345元,合计194945元;2、被告王代飞、陈英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1398.32元、滞纳金824.69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1971元、诉讼费424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代飞、陈英负担;4、被告利家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代飞、陈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利家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代飞(乙方)、陈英(乙方)、利家阁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25万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20419200568759,开户行:工商银行高科技支行。3、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4、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7845元,以后每期偿还7798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6、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9、丙方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1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25万元透支款发放给被告王代飞、陈英指定账户。但被告王代飞、陈英并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达3次,欠付到期及未到期本金173600元、手续费21345元,利息1398.32元、滞纳金824.69元。原告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王代飞、陈英至今未再还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家装分期贷款逾期个贷项目的诉讼催收,代理费用按贷款本息余额的5%计算,委托时支付基础律师费1%,风险律师费在贷款回收后或贷款转为正常后三日内支付4%。该任务书后附《不良个贷委托诉讼名单》,所列借款人包括本案被告王代飞,委托金额197168.01元,基础律师费1971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7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回单》、《特约商户贷款回单》、透支还款清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代飞、陈英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代飞、陈英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累计违约三次以上,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代飞、陈英立即支付到期及未到期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王代飞、陈英立即清偿到期及未到期本金173600元、手续费213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代飞、陈英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971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王代飞、陈英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代飞、陈英支付律师费197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代飞、陈英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家阁公司就被告王代飞、陈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飞、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73600元、手续费21345元,合计194945元;二、被告王代飞、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1398.32元、滞纳金824.69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代飞、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损失1971元;四、被告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24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042元,由被告王代飞、陈英、重庆利家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