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辩护人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李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辩护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盛街路口以色诱的方式搭讪被害人方某某,随后至东明路、环林东路路口绿化带内与被害人搂抱亲热,趁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686元,后即人赃俱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高菲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没有客观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被告人欧阳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发还,虽是累犯,但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九到十个月。经审理���明,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安盛街路口以色诱的方式搭讪被害人方某某,随后至东明路、环林东路路口绿化带内与被害人搂抱亲热,趁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686元,后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向其搭讪后在绿化带内搂抱亲热,其随后目睹被告人抓获并发现其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被窃的事实。2、证人金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前往并蹲在案发现场绿化带内举止亲密后乘坐摩托车欲离开现场,在被抓捕时被告人将涉案金项链扔于地上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调取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窃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项链的价格。5、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辩解,其主要内容为其搭讪被害人方某某后与他一起至案发地绿化带内搂抱亲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泰忠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