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复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228号被告人杨成,国籍不明,无业,(系其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728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成。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成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李红萍(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和一个不知名男子(在逃)驾驶的一辆摩托车,从缅甸老街帮他人走私毒品入境。当日凌晨2时15分许,途经中国境内香椿箐小路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成斜挎的绿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728克。上述事实属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李红萍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成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成运输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系受他人雇佣走私、运输毒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尚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125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代理审判员 谢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